WillShin
2019-04-28 19:01:09 +08:00
无效。理由两类:
第一类是以该等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由无效。如在“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浩荣、广州拓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 6155 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经济补偿条款性质上看,经济补偿与作为劳动报酬的工资的性质明显不同,其是对劳动者因择业自由受到限制而避免使其生存状况和生活水平恶化的物质保障,其标准应是明确清晰具体的,应使劳动者有明确的预期,否则会使劳动者的生活陷入极大的混乱和不稳定,上述“其工资已包含了竞业限制费用,故而无须在其离职时另外支付”的约定,将工资既作为劳动报酬又作为经济补偿,实质上免除了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法定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广州希创旺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第二类是以用人单位无法明确区分竞业限制补偿金与工资为由,对用人单位已提前支付补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佛山市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广波、佛山市鼎一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粤 06 民终 4351 号)一案中,法院认为: 竞业限制补偿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原则上,竞业限制补偿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一般不能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支付一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月和工资一起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该经济补偿与工资是能够明确区分,证明该经济补偿确实是支付给了劳动者,如果经济补偿金与工资混在一起无法区分,劳动者否认用人单位曾经支付过经济补偿,只认可该笔款项为工资,用人单位又不能举证证明经济补偿已经和工资合并发放给了劳动者,则用人单位将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